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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光山县。2016年7月22日因违法储存易燃易爆物质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9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8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大平、余海燕(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办理《危化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在光山县砖桥镇高陌店村开设“高陌加油站”,非法销售汽油,共获利人民币1725827.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获利数额1725827.9元与事实不符,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一直在办理之中,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丁某某从别处购进二台二手加油机,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光山县砖桥镇高陌店村开设加油站,公开售卖汽油和柴油,直至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出售汽油经营的数额累计达1725827.9元。因无经营账目,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利人民币1725827.9元,应为经营数额1725827.9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和侦破情况。2、被告人首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情况。3、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证明丁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销售汽油累计流量数为557997.88升,经营数额累计为3800827.9元(均含2011年前数字)。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加油机时是二手加油机,加油机上原累计数字未清零,2011年前原累计金额为2075000元。5、河南省光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丁某某未取得相关许可。6、光山县公安局没收非法所得款收据,证实非法所得40000元已被没收。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大平、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危险品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获利1725827.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汽油销售业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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