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辉(绰号刘三),男,27岁,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强,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平,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少辉、王振强、王占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少辉、王振强、王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少辉、王占平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少辉伙同张军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咖啡色无牌吉利帝豪两厢轿车,到长葛市南席镇325省道鄢陵高速口北2公里附近,拦住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2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刘少辉伙同张军峰、胡合义(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咖啡色无牌吉利帝豪两厢轿车,到新郑市郑尧高速新郑收费站西1公里附近,先后拦住被害人高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9669的货车、李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1E922大货车、翁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豫PC7187大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分别抢走现金1200元、100元、1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少辉、同案犯胡合义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2013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少辉伙同张军峰、胡合义预谋后,驾驶咖啡色无牌吉利帝豪两厢轿车,到新郑市郭店镇豫04省道小杨庄桥附近,拦住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B0987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9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少辉、同案犯胡合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2013年3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振强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普桑轿车,到新郑市八千乡025县道沙张村附近,拦住被害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77812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五、2013年4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伙同王占平预谋后,驾驶红色无牌普桑轿车,到尉氏县洧川镇洧川大桥附近,拦住被害人乔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71878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岳国录的证言等。
六、2013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伙同王占平预谋后,驾驶红色无牌普桑轿车,到许昌市魏武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拦住被害人代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D4601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2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王占平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七、2013年4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伙同王占平预谋后,驾驶红色无牌普桑轿车,到禹州市无梁镇郑平公路杨寨村附近,拦住被害人琚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2005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王占平的供述,被害人琚某的陈述等。
八、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伙同张军峰、张宝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红色无牌普桑轿车,到长葛市坡胡镇武西高速收费站东1公里附近,拦住被害人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75835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九、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振强伙同王占平预谋后,驾驶红色无牌普桑轿车,到长葛市古桥镇325省道夹岗村附近,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大货车司机李某某现金15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王振强、王占平的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刘少辉、王占平三人家属已代为退赔代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宋某某损失,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对刘少辉予以谅解,下余退赃款已存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退赔账户。
2、被告人刘少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及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振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少辉所判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少辉、王振强、王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多次抢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少辉、王占平申请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王振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少辉、王占平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王振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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