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李某、孙某某与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东县xx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孙某1之母),女,农民,住邵东县xxxxxx。
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之父),男,农民,住邵东县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xxxxx。
上述3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东县xxxxxx。
法定代理人:廖某2(廖某1之父),男,农民,住邵东县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1、李某、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廖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李某及孙某1、李某、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被上诉人廖某1及法定代理人廖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廖晓云、孙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廖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孙某1用铁丝刺伤廖某1眼睛的证据不足;二、一审遗漏事故的直接参与者李博、廖双迎、宁婕、李增辉、谭誉等必要当事人。三、廖某1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且未和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四、廖某1伤残鉴定的鉴定标准系依照职工工伤标准作出,适用标准错误。
廖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孙某1刺伤廖某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博等人仅是在场人,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医疗费发票发生的日期在廖某1受伤后,且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一审对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1、李某、孙某2赔偿廖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850.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廖某1与被告孙某1均系在读小学生,被告李某、孙某2夫妇系孙某1父母。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廖某1与李博、廖双迎、宁婕、李增辉、谭誉及孙某1等人一起在邵东县简家陇乡双板桥小学玩耍,李博拿石头丢起玩,石头差一点丢到孙某1身上,廖某1在旁边笑,孙某1以为是廖某1在丢石头,就从地上捡了根铁丝朝廖某1丢过去,铁丝刚好戳中了廖某1的右眼。廖某1受伤后,李某陪同廖某1的母亲蒋美阳将其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02.24元,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050.32元。另廖某1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元。2016年5月10日,受邵东县司法局简家陇司法所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廖某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廖某1因锐性外力致伤,属“轻伤二级(贰级)”,构成八级(捌级)伤残;2、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另查明,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孙某2已先行支付廖某110000元医疗费。廖某1住院期间由蒋美阳在护理,蒋美阳案发前在家务农。一审法院认为,孙某1用铁丝致伤廖某1,对廖某1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1尚未成年,法律责任应由监护人李某、孙某2承担。廖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21877.56元;护理费25212元/年÷360×16天=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9111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孙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1医疗费11877.56元(已扣除被告李某、孙某2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1118.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孙某1、李某、孙某2提交了廖双迎的证言,拟证明案发时廖双迎未看到孙某1刺伤廖某1眼睛,一审其出具的看见孙某1刺伤廖某1的证言是因廖某1父亲廖某2诱骗所写;提交了宁桂莲的证言,拟证明其孙女廖双迎曾对其说,一审廖双迎证明孙某1刺伤廖某1眼睛的证言系廖某2诱骗所写;提交了邵东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廖某1因眼损伤报销医疗费5306.4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某1和案外人李博先向孙某1扔石头,孙某1以为石头是廖某1所扔,遂去打廖某1,廖某1用撮箕挡时碰到孙某1的手,孙某1随即持铁丝打廖某1的手,却误伤廖某1眼睛,该事实有孙某1、廖某1当庭一致陈述。廖双迎、宁桂莲二审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廖某1治疗眼损伤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06.44元,该事实有邵东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孙某1刺伤被上诉人廖某1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当事人李博、廖双迎、宁婕、李增辉、谭誉;三是一审对廖某1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是否正确;四是廖某1伤残鉴定的鉴定标准是否合法。经查,一审根据案发现场在场人廖双迎的证言证明和廖某1的陈述认定孙某1刺伤廖某1,证据充分,孙某1二审亦当庭对刺伤廖某1眼睛自认,应予认定。孙某1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孙某1用铁丝刺伤廖某1眼睛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1刺伤廖某1眼睛发生在2人打闹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李博、廖双迎、宁婕、李增辉、谭誉对廖某1受伤存在过错,故上述人员不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孙某1等人上诉提出“一审遗漏事故的直接参与者李博、廖双迎、宁婕、李增辉、谭誉等必要当事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某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不是原件,但可以和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该医疗费用正确。孙某1等人上诉提出“廖某1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且未和原件核对,不能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查明廖某1已报销医疗费5306.44元,但该费用报销是否合法及报销所得款项的处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廖某1的伤残鉴定系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标准作出,合法有效,孙某1等人一审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孙某1等人上诉提出“廖某1伤残鉴定的鉴定标准系依照职工工伤标准作出,适用标准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某1与廖某1玩耍打闹时,廖某1未能正确控制打闹的限度,先使用工具即撮箕打到孙某1的手,致使随后孙某1用铁丝刺伤廖某1眼睛,廖某1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孙某1的过错责任。对廖某1所受91118.56元的损失,孙某1应承担70%即63783元,廖某1自负30%即27335.56元。孙某1因系未成年人,其责任由监护人李某、孙某2承担,扣除李某、孙某2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廖某153783元。综上所述,原判因未查明廖某1受伤的过程,导致未能认定廖某1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孙某2赔偿被上诉人廖某153783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14元,二审诉讼费706元,共计1220元,由上诉人李某、孙某2负担854元,被上诉人廖某1负担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劲松 审 判 员  朱海琳 审 判 员  黄 毅

书记员:陈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