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焦作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娇、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贤、刘庆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钱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辉市成立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2013年底,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到钟利晶硅有限公司考察后,申某某在焦作市成立钟利晶硅公司焦作市融资点,并担任负责人,后申某某聘请刘某某为其业务员,负责发展业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该融资点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开采硅矿石筹集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申某某成立的焦作市融资点吸收总人数64人(报案人数),吸收总金额7229400元,实际损失6735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吸收总人数34人(报案人数),吸收总金额3212100元,实际损失2874000元。根据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申某某焦作报案的客户投资表中没有显示,新乡经审计的客户投资表中显示的客户共39人,合同金额3670000元,提取佣金862450元,实际损失280755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认识后,通过了解,认为河南省卫辉市的钟利晶硅项目不错,就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去钟利晶硅公司考察,在钟利晶硅公司见到了公司老总钱某,通过钱某等人的宣传,申某某决定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给付投资户月息为5分,自已能落18%到20%不等的提成,其上家前期为李某1,后期为张某、朱某。2013年底,申某某在焦作市成立钟利晶硅公司焦作市融资点,并担任负责人,申某某让刘某某和其一起发展投资,获得提成,二人通过口口宣传、带领投资户到钟利晶硅公司考察等方式进行融资,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2月,申某某和刘某某共发展四、五十个人,合同总金额有七、八百万元,实际交款六百万元左右,实际损失六百万元左右,刘某某吸收合同金额四百万元左右,实际交款三百万元左右。吸收的资金或者由投资户直接汇到钱某的银行账户内,或者先交给申某某,再由申某某转至钱某的银行账户内,然后公司出具合同,由申某某将合同从公司带回并发给相应投资户。申某某实际获得提成有十几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申某某认识后,通过了解河南省卫辉市的钟利晶硅项目,就和申某某等人一起去钟利晶硅公司考察,在钟利晶硅公司见到了公司老总钱某,通过钱某等人的宣传,刘某某认为该钟利晶硅公司不错,就决定投资,通过申某某先后投资60余万元。之后,申某某决定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在焦作租房成立投资点,让刘某某和他一块融资,并给付刘某某提成,因为刘某某以前认识一些人,刘某某就和这些人联系,通过口口宣传、带领投资户到钟利晶硅公司考察等方式,发展了杜某某、李某、徐某某等几十人,合同总金额有近三百万元,实际交款二百万多元,共获得提成和佣金三、四万元。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钱某在河南省卫辉市注册成立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钱某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公司开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公司前期设立了两个融资点:一个在新乡市丹尼斯十九楼,前期由陶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三个人负责,后期由张某和朱某负责;另一个在新乡市金谷时代广场6楼,由李某1负责。除了在新乡市融资,还在焦作市、开封市等地融资,融资大概4000多万元。
4、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张某、朱某在新乡市丹尼斯19楼融资点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主要通过公开宣传、带领投资户到钟利晶硅公司考察等方式进行融资,该融资点共融资5000多万元。为该融资点融资的业务员有王某某、申某某等人,申某某负责在焦作市和原阳县融资,融资1300万元左右。申某某是客户经理,在焦作市发展投资户,将提成直接扣下,剩下的钱汇给钱某,并带领投资户到公司和山上进行考察,来该融资点或公司领合同。
5、证人王某、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张某、朱某在新乡市丹尼斯19楼融资点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时,会计王某、娄某对投资合同、佣金等记账的情况。该融资点的业务员有何某、贾某某、狄某某、申某某等人。
6、证人边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边某和钱某让李某1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李某1就在新乡饮马口金谷时代广场A座六楼租了四间房,成立融资点进行融资,李某1是负责人,边某推荐申某某去找李某1进行融资,申某某就在李某1名下,在焦作市发展融资业务,申某某经常开车带着投资户到公司以及后山进行考察,让投资户投资,投资户把扣除2个月或3个月利息的钱交给申某某,申某某把20%的点扣下,将剩余的钱打到钱某的账户上,申某某实际融资的金额有450万元到500万元之间。
7、投资人柴某1、柴某2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证实:投资人柴某1、柴某2等人通过被告人申某某和刘某某在钟利晶硅公司投资的情况。
8、张某、朱某融资点记账笔记本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卫辉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的审计报告,报告中关于申某某的审计报告内容根据申某某的上级代理人张某等人的笔记本得出的鉴定,该笔记本上记录的申某某负责吸收的人数、金额,经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人数、金额比对,笔记本上的人数、金额多,没有查找到笔记本上显示而未报案的人,这些人的实际交款金额无法查实。
9、被告人申某某给钱某转账部分款项的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给钱某转账部分款项的情况。
10、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证实:焦作地区业务员申某某、刘某某共同吸收客户的报案总人数64人,实际交款总额7229400元,实际损失6735100元。刘某某吸收客户的报案总人数34人,实际交款总额3212100元,实际损失2874000元。申某某焦作报案的客户投资表中没有显示、新乡经审计的客户投资表中显示的客户共39人,合同金额3670000元,提取佣金862450元,实际损失2807550元。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申某某的情况;证人李某2、史某、柴某、赵某、李某3辨认被告人申某某的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的退赃相关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8000元,该赃款已经通过公安机关上缴解放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区打非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以及关于申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报案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报案至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经审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侦查。经初查,多名报案群众控告申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焦作市以钟利晶硅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某报案时提供的联系方式,以补充材料为由电话通知刘某某到队里,当日刘某某到队,经讯问,刘某某供述了其伙同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民警前往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宋圪当村抓捕申某某时,获悉申某某正在村里为其爷爷办丧事。公安机关民警在原阳县阳阿乡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到宋圪当村,经与村干部结合,村干部将穿孝衣的申某某叫到村委会,公安机关民警亮明身份后,申某某供述了其参与帮助钟利晶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因其爷爷在第二日要下葬,希望办完丧事去焦作自首,结合当时的综合情况,公安机关民警同意了申某某的请求,要求申某某于2016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后。2016年6月6日下午,申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4、并有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委托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申某某在焦作市入住宾馆的记录,证人钱某、边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中申某某吸收7229400元,刘某某吸收3212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均不是钟利晶硅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人申某某在焦作市成立钟利晶硅公司融资点,是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是其罪责相对较小,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证人岳某、李某4的投资额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和杨某某夫妇所投资的698000元(合同金额93万元,实际交款额为698000元)系通过被告人申某某所投资,因此应当计算在申某某名下;该投资额并没有计算在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后,侦查人员到其居住地将其抓获,出于人道主义暂时没有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而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后,侦查人员以被告人刘某某系报案人员让其说明情况为由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报到,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将其所吸收的大部分资金转入钟利晶硅公司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内,其本人也投入了较大资金,且二人对所吸收的资金不具有最终的支配权,故二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所吸收的资金中,在案发前已经退还投资群众部分资金,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退还部分提成款8000元,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所退提成款80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投资群众。
四、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投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宇 审 判 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赵丙喜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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