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拘传到案,11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武陟县烟草零售商高某等人处大量收购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销往苏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0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春天在苏州吴中区沈巷村开一烟酒小百货商店,2015年年底不干了,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我从武陟往苏州销售过烟,还在武陟县销国,往苏州销的有软中华、硬中华、天叶、金渠、帝豪五种烟,各种烟每次有五十条,具体多少条烟我记不清了。干了有一年左右,都卖给沈巷村里的超市和周边村超市,有长帮村、濮帮村。在武陟县城小鸥超市、圪垱店高某、二铺营韩斌、嘉应观刘村刘松林、詹店郭新中进的烟。从高某那里进的烟卖给韩斌、大虹桥十字路口一个超市送过,都是本地烟。在武陟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大概挣有一两万元。
我在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农行办有卡,在周口办有建行卡,在苏州高新区办工商银行卡,估计有六七张,现在只用一张。我的银行卡仅限我一个人使用,没有叫别人用过。我现在开的车是苏E×××××号,东南富利卡小型客车。
我去山西陵川县拉过烟。去年去过一回、今年有两三回,在山西陵川县平城镇十字口往东一百米左右,右边有一个超市。我去陵川县平城镇任激刚厂里拉货时捎的烟,每次一般有二十条左右,最多三十多条,最少有十一条,有荷花、天叶、中华(硬)、红旗渠,还有一种烟不到二十元一条,总共一百多条,都是现款。各种烟有十一条天叶、荷花烟三十三条、硬中华二十四条、红旗渠二十多条,不到二十元一条的烟有十条左右。天叶是七百八十元一条、荷花烟是三百一十元或三百一十五元一条,硬中华价格不记了,红旗渠价格也不记了。这些烟在我苏州开的商店卖了。
我不记得和苏州老太太怎样认识的,我给她送过烟,有中华烟,其他不记得了。多少条也不记得了,第一次什么时间送的也不记得了。给苏州老太太送有大概两三次,都是武陟烟。我和圪垱店乡圪垱店村高某除了烟生意外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从高某超市拉的烟有硬中华、软中华、天叶、金渠、普渠,这些烟都卖往苏州,还有一部分销到武陟,往苏州销的烟有硬中华、软中华、天叶、金渠,普渠都没有卖过,本地卖有金渠、帝豪、普渠,偶尔也卖点硬中华,不多量很少。给高某付款都是他给我卡号,我在工商、邮政银行打款,在武陟、苏州都打过。每次都是几万块。苏州老太太接货都是她去津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拿货。她称呼我小李。
2015年夏天我叫坐大巴车的人(乘客)往苏州给我捎烟,有时捎中华烟、有时捎金渠、利群、南京等,有时候我不在苏州或者不方便时候,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去客车上接货,顺便把乘客捎到苏州市新区的万枫家园。有时把烟送到万枫家园我租的车库。我把客户的电话给他,他们联系。至于张某1给客户送过烟没有我不知道。张某1给我的打款凭证打的是卖烟的烟款,另外他还借过我钱,三万元左右,最多四万元,他借的钱打我卡上或现金还我,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有些是厂里的货款,我说不清了。我从高某手里购进多少烟记不清了,现在还欠多钱也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认识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的李某某,认识有二十多年了,非常熟悉,我来苏州有八年了,来以后经常和李某某打交道。他原来跑苏州至武陟的大巴,后来不干了以后开车拉电子元件,还将从老家武陟弄的烟放在大巴上运到苏州,让我去接货,然后我将货送到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花园旁边,有人去那接货,我干有两三个月。他往苏州运的烟,我见过的有硬中华、利群烟。
2014年我给李某某开车拉电子元件,从焦作往吴江拉。干到2014年底我不干了,我就开始跑黑出租车,去年夏天,李某某给我说去大巴上给他接一趟货的话,给我八十块钱。我问他啥货,他说你不用管了,你把东西送到地方有人去接。我接货接到第三、四次的时候,我去吴中区万枫家园里面一个超市送货时,见皮箱里打开的都是烟,有时两、三天接一回,有时一星期接一回。接货时烟在皮箱里面装,用密码打开。一箱里装七十条,每次都是一箱。每次都是去超市时将烟拿出来我把皮箱带走,第二趟去送货时把空皮箱拉走。钱是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捎时说好多少钱,然后我从人家手中接过钱查好后拿走然后给李某某打卡上,我干有两、三个月,后来我媳妇有病我就不干了。
我给李某某打的款都是拿现金直接打上的,给他打的款不都是烟款,其中有一笔是原阳李新娟的电子元件款,我从吴江一个小区拿的款三万多元,另外一笔是我还李某某的借款,三千元,其余都是烟款。对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给李某某打款320560元无异议。
3、证人徐某的证言。我认识河南的老李,他给我送过硬中华、利群香烟。去年春节开始送的,最多一次给我的硬中华是四十八条,平时二十条有四、五次,二十五条有两、三次,硬中华至少有二百条。利群烟比中华烟多一点,也至少二百条。老李卖给我的硬中华烟三百九十元一条,还有三百八十九元一条,利群烟一百二十四元一条,我都是当场给他的现金。总共有七、八万的烟,我都零售出去了。老李从我店里拿走一次七十多条的红雄狮烟,还有一次拿走十五条牡丹烟,这些烟都是从我们这里烟草局进的烟。老李的具体名字不知道,家是河南的,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他叫我老太太。我给他发过一次信息,让我女儿发的,他欠我牡丹烟钱,我让女儿编的短信。
4、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妈徐某经营的烟酒店我平时不去,店里的事不知道,用我妈的手机发过一次短信,有一天我在家里,我妈说有人欠他一千多块钱,不会发短信,就让我给他编辑短信,我记得内容是问对方要钱,好像是烟款。
5、证人高某的证言。李某某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从我那里收烟,一直到去年9月3日,收的烟有软硬中华、黄金叶天叶、云烟软珍品、新版利群、硬盒芙蓉王、苏烟软红盒(小苏烟)、软荷花、金渠、帝豪等品种。2014年5月份,李某某自己开车到我的店里找到我,说要我的烟,主要是软硬中华,一条加15元到20元不等。开始都是现金,一般都是一、二百条中华烟,有时四、五万,有时七、八万,最多一次十七八万。后来他把烟先拿走停一、两天往我邮政、工商银行卡上打钱。乔庙乡孟村的范某1给李某某去我那带烟,我才知道李某某的名字,范某1干有两三个月,范某1的儿子给李某某去我那带烟,干有几个月。李某某找我拿烟有一百多次,他从我那拿的烟保守说最少有三百万元。李某某现在还欠我十六万元。烟款开始都是现金交易,后来有现金有打款转账。他车是苏E牌照的。卖给李某某的硬中华有时是三百七八十元、有时三百六十五元,软中华五百六十元一条,也有五百五十元不等,小苏烟173元到175元一条、天叶高的时候九百四十元一条、低的时候八百六十元一条,硬盒芙蓉王二百零二元一条,云烟珍品一百九十元一条、利群烟一百一十一元到一百一十二元不等,帝豪、金渠一条八十五元一条。
李某某从我这里进烟没有给我打过条,他说他不识字,但我记有流水账,从2015年3月份开始他欠我钱多了,我自己记个底,隔几天他去我那里进烟,我们对一下账,我核算了一下,李某某现在还欠我158561元。李某某给我打的款都是烟款,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借贷行为。
2015年卖给李某某的烟除了用自己的烟草许可证进烟以外,还用薛利琴、张三成、亢高峰、郭峭波、李福枝、徐宝贝、常绍领、秦素芳、李琳静、林艳青、王全星、李满洲、席利红、荆长路、吴志强、屈永贵、刘明杰等人的烟草许可证进烟。
6、证人候某的证言。我和丈夫高某在村东头开一批发超市。李某某是2015年从我们超市带的烟,有硬中华、软中华、天叶、芙蓉王、利群、南京、荷花、小苏等香烟。李某某从我们这里带有三四百万元的烟。现在还欠我们十六万元左右。
7、证人韩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李某某去我的超市找到我,说大巴往苏州送人,顺便捎点烟,他说要苏烟和中华烟、天叶烟等,一条加四五元,软中华带三字头的多点。小苏烟一条加一两元。这我就同意了。这样我给烟草局报烟、同时也用别人的证报烟。一般情况下一次有二三十条,多的时候五十条,前年有五、六次,总共二三百条,价值十几万,至少有十万元。去年有两三回,有一百多条,价值三四万元。我卖给李某某的烟至少有十二万元。今年他没有从我那弄过烟,烟款都是现金交易。他一个人开个面包车去收烟,卖给李某某的烟前年硬中华365元一条、软中华555元一条、小苏烟180元一条、天叶少共两三条,一条加五六十元。去年烟涨价,我不记价格了,反正利润和以前差不多。牛玉琴是我的妻子,自己商店的烟草许可证是妻子牛玉琴的名字。
8、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认识李某某有七八年了,李某某除了搞货运外还从武陟往苏州捣烟,干有二年了,前年我在万枫家园小区李某某租的车库见他在卸烟,有几箱。他往苏州捣的烟听说是中华、利群烟,听大巴司机说在豫皖界被扣了几万元的烟。
9、证人叶某的证言。我认识河南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我在这里租的房子多出一间,我就租给他了,去年开始在这间房内卖烟,摆了一个小玻璃柜,还卖零食。
10、证人范某1的证言。2015年5月份开始,李某某给其联系问其是否要外地卷烟雄狮(硬),谈好价格后,李某某给其送了900条外地卷烟雄狮(硬),共计人民币13650元。
11、证人范某2的证言。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让我开一辆东南弗利卡(苏E)去的一个超市,老板叫高某。李某某说以后由我来高某这拉烟,大概拉有卷烟中华(软)和中华(硬)1000条左右、黄金叶(大天叶)70条左右,都是李某某联系好,我开车(苏E)去拉的卷烟,大部分都送到嘉应观高速口,还有一次送到桃花峪服务区,都是搬到长途大巴车,我开车离开。还有两三次是我开车去嘉应观高速口,从长途大巴车上拉走几个皮箱和旅行编织袋,大概是空的。
2015年6月份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原阳桥北拉烟,一个中年妇女找到我,我开车,她指路。到她家后装我开的车上的卷烟中华(软)和中华(硬)300条左右,然后开车回到李某某家里,把这些卷烟装进皮箱和旅行编织袋,我开车把卷烟送到桃花峪服务区一辆长途大巴旁,将卷烟搬到这辆大巴车上。
2015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开车去我家接上我后,直接开车去高某商店门前,从商店里面搬出来硬红旗渠150条、硬帝豪100条装上车后,李某某开车带我去塔南路下沁河桥后,往西200米左右,路北两个超市,西边那个超市,把卷烟放到超市门口就直接上车了。只听到老板姓裴,李某某跟老板说了两句话就开车带我离开了。
2015年夏天,李某某开车去我家的店里接住我,李某某说去山西,山西的金渠烟便宜,88元一条。我们顺着云台去山西,下午两点左右到山西省陵川县,在路边李某某下来和一个人在路边说话,说有几分钟李某某回来说人家管送货了,我们就沿原路回来了。从山西回来停有两三天的一天上午八点多,李某某开车接我一起去郑州,在路上给我说昨天夜里半夜山西的人把烟送到我家,去县西送货叫烟草局的人盯上了,后来开车顺大堤跑了,藏到玉米地里没有被抓住。我说你开车到玉米地里人家会找不到你,他说拨点玉米杆放在车后边挡住车。他又说把烟放原阳一个村里了,说山西人开个越野车,装满满一车,有一千多条。
1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认识李某某,去年卖有雄狮烟,有几百条都是我丈夫范某1进的,不清楚什么地方进的。
13、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向你们武陟县李某某销售过大量香烟,从2015年夏天到今年8月份,共向李某某出售过七八次香烟,总共货值十五六万元。主要是红旗渠、天叶、软红旗渠、硬盒南京。李某某说是通过任激刚认识我知道我卖烟。
14、证人张某3的证言。去年夏天七八月份一天,郭某让我开车去送货,我俩把烟装上车,到车上后他说去武陟县送烟。到武陟后我们跟李某某进一个村子的一家门口,我们三个人招呼把烟卸下来装到李某某的车上,李某某把钱给郭某说差一万多,让我们等,他去把货卖了回来把钱给我们。等一两个小时,天快亮了,李某某打电话不通,我们只好先回来了。路上李某某给郭拥军打电话说送烟让公安、烟草局的人盯上了,后来李某某躲到玉米地了。那天车上拉的有1000条左右,是黄金叶精红旗渠。
15、证人张某4的证言。今年夏天的一天,任激刚带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是李某某)来到我店里要烟,当时我丈夫郭某也在家。李某某要了十一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二十五条黄金叶红旗渠和十条软包装的软红旗渠,我丈夫郭某给他拿货结的账。
16、证人任某的证言。李某某原来是跑大巴车往苏州拉人的,我用他的大巴车捎货。我见他去我厂里拉货的时候车上放有二十条左右的烟,有中华烟、荷花烟、白红梅之类的烟,我见这情况有四五次。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郭某、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18、郭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给郭某转账19700元。
19、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1汇款凭证、李某某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6月份至8月份张某1共向李某某汇款320560元(扣除2015年8月21日的3000元、8月27日的32400元)。2015年5月21日至12月2日李某某共向高某汇款2265000元。
20、高某、牛玉琴在焦作市烟草公司武陟县分公司进货明细,高某销售给李某某部分烟草的销售清单。薛利琴、张三成、亢高峰、郭峭波、李福枝、徐宝贝、常绍领、秦素芳、李琳静、林艳青、王全星、李满洲、席利红、荆长路、吴志强、屈永贵、刘明杰2015年在焦作市烟草公司武陟县分公司进货明细。
21、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及江苏省苏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武陟、苏州均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
2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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