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贻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冷水江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非,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娄底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先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主山居委会工作人员,住冷水江市。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负责人:刘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
张贻栋申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一家已被征收全部土地,已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分配权,依法应属于非农户口。同时,事发时居住区域划分也已经纳入城市区域范畴,张某1也依法应属于城镇居民。二、原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用标准错误,未认定张某1之父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申诉人办理受害人张某1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刑终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赔偿申诉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6335.8元,共计557735.8元。刘某某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出狱后努力赚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先喜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是农村的就按农村户口判,是城镇的就按城镇户口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承担了赔偿。商业第三者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具有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与投保人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在本案中投保人没有就商业第三者险提起上诉,第三人不能对商业第三者险提起赔偿。张贻栋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其子即被害人张某1死亡,要求刘某某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6335.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1273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先喜作为该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为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并进行初始登记,车辆牌号为湘K×××××。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牌照号为KJ1829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9日,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先喜协商,将该车过户登记在黄先喜名下,车辆牌照号变更为湘K×××××,但仍由刘某某本人驾驶。2016年3月13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该面包车从冷水江市火车东站前往家中,途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柳溪村时,遇相对方向驶来车辆灯光照射强烈,视线不良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导致车辆前部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1,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主山居委会的家中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该事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贻栋系张某1之父。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张贻栋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贻栋的经济损失8646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贻栋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贻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贻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判对刘某某量刑畸轻,车主黄先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贻栋上诉提出,原判对刘某某量刑畸轻,经查,原审法院作出(2016)湘13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案刑事部分依法没有上诉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贻栋提出,车主黄先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K×××××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先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黄先喜名下,可认定为该车借给刘某某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主黄先喜存在过错行为,故黄先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黄先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贻栋还提出,被害人张某1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经查,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冷江市政府《关于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金某乡、毛易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2009年7月16日下发),但张某1于2012年7月进行户口登记录入时,并非将其登记为城镇户口,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对张某1按城镇居民身份的生活标准对其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之外的案件其他事实。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贻栋为支持其申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贻栋全家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所有耕地全部被开发区征收的事实。证据2、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冷水江市管理部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贻栋于2011年6月在该管理中心开始缴纳公积金,月缴额为416元整,截至2017年12月4日,公积金总额为27159.08元的事实。证据3、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提供的《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用于证明张贻栋在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帐户情况。证据4、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中心盖章的《冷水江市恒远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张贻栋之父张某2、张贻栋之妻罗定仁为该货运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5、湖南冷水江经济开发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关于张贻栋一家户口及生活条件的说明》,用于证明张贻栋一家的收入来源、生活方式、消费水平完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事实。证据6、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盖章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用于证明张贻栋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的劳动合同。证据7、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31日关于印发《冷水江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市对于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程序和措施。证据8、张贻栋住房及周边环境照片6幅,用于证明张贻栋一家居住于工业开发区的事实。证据9、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保障站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贻栋之妻罗定仁符合该市被征地农民身份。证据10、张贻栋与罗定仁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某某质证称,交养老保险公积金随便在哪个单位都有,这些证据和确定为城镇户口没有关系。黄先喜质证称,如果他在北京打工,那么他儿子也按北京户口算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至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只是照片,达不到证明该市全面工业化的证明目的,证据9对失地农民证明超出了证明范围,对证据10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申诉人张贻栋在再审期间提供的10份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证明申诉人的生活状况,与其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黄先喜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贻栋对本案刑事诉讼部分依法无权申诉。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而言,焦点问题是三个:一是被害人张某1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民事赔偿费用;二是肇事车车主黄先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张贻栋因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13刑终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湘13刑申1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贻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先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早在本案案发前的2009年,申诉人张贻栋所在村组已经行政区划调整,归于城镇管理,其全家的土地被工业园区征用,属于被征地农民。申诉人张贻栋为冷水江市企业职工,享受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其妻罗定仁开办货运公司,亦享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全家的经济收入、消费支出及整个生活方式均与城镇居民无异,虽然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户主张贻栋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中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非确定居民身份,而是明确赔偿标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内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并未确定身份,但其父母在城市工作、经商、居住,其固定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民事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先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K×××××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先喜,可认定黄先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诉人张贻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主黄先喜存在过错行为,故黄先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25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对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湘K×××××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在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一、二审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未支持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2015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1年÷2),两项合计为603704.5元。但申诉人张贻栋在起诉及申诉中均提出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丧葬费为26335.8元,共计557735.8元”,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张贻栋还提出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及误工费,因申诉人张贻栋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申诉人张贻栋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58735.8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13刑终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三、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张怡栋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张贻栋经济损失448735.8元(已支付30000元);五、驳回申诉人张贻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邬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