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应文 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 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
书记员:裴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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