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寇寨村5组。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K81057(主)豫K7377(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十林镇贾寨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冯付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冯付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志远、张秀香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禹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禹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龙洛
书记员:陈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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