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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系被害人朱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系被害人朱某2之母。
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县,汉族,硕士研究生,职工,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及时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公安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同住成年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广州市花都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1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提交的原告人朱某1书写的谅解书,因未签名且原告人朱某1当庭表示不予谅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1谋杀受害人朱某2,经查,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补充侦查,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46200.70元,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依法分割遗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提出的工资、退休工资、单位福利、赡养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王某经济损失四十四万六千二百元七角(446200.70元)(已提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书记员: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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