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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1日因病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国明,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因犯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出售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7年6月26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十五万元;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高广良,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用假印章伪造申报材料,以能办成企业养老保险为名,先后共骗取汪某等80人现金共19.2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共收取现金6.6万元,后全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汪某、丁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许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申报文件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认罪,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的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矿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 毕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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