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湘BXXX**(悬挂湘BXXX**)号牌的未年检的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乐村与孟溪路口交界处时,遇被害人郭某1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左转,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湘B8C1**小轿车与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从现场逃逸。2018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到茶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和通话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承诺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蒋某、陈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他人受重伤后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破坏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郭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郭某肇事后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破坏,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某1虽有违法行为,因郭某逃逸,郭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还查明,被告人郭某在起诉前已经赔偿被害人12万元,在开庭前又赔偿了被害人16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28万元,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和通话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承诺书、和解协议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蒋某、陈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他人受重伤后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破坏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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