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基本情况略)。2012年7月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因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甘M3571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董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处(冯堡路口),躲避路面坑槽时驶入左道撞于路北树上,致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及乘坐人任某某、刘某某、脱某某受伤。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脱某某无责任。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双肺挫伤属轻伤。
2013年2月14日,刘某某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胃扩张、颜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79.80元。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亲属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
经本院告知并征求被害人任某某、脱某某的意见,其二人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乘坐王某酒后驾驶的小轿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北公路冯堡路口肇事受伤的事实。
2、证人冯育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某与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脱某某等人在其家中饮酒、吃饭后,王某驾车在冯堡路口肇事的事实;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辆小轿车撞于其家门前“十”字路口,四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张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死亡及各被害人身份等情况;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及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均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双肺挫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达到醉酒程度等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脱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因被害人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姿敏
审判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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