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14128号“嘉龙”中型自卸货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运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苟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王某某受伤。苟某某经庆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6时50分死亡。
王某某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胫部软组织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系车肇导致颅脑及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苟某某的亲属及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付苟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乘坐丈夫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庆阳市西峰区“长运加油站”门前肇事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苟某某的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苟某某死亡与王某某的伤情及二人的身份等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苟某某的亲属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苟某某系钝性外力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良刚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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