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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某,男。2013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被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文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某:1、2017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肖文某在吸毒人员林某某租住的位于汽制附近的民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冰毒、2颗麻古给林某某。2、2017年12月20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肖文某在吸毒人员林某某租住的位于汽制附近的民房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冰毒、5颗麻古给林某某。后被接到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肖文某身上搜缴出67粒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6.24克)、1小包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6克),共计8.2克。从林某某身上搜出4.5粒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43克)、2小包白色颗粒状物品毒品疑似物(净重1.06克),共计1.49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民警从肖文某身上搜缴出的8.2克毒品疑似物及从林某某身上搜出1.49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前科材料、户主信息和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涉案财物内部接收清单、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证人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文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代理检察员肖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两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文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文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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