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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蒋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国湘酒店地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东风路的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及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卿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蒋某某2、伍某某诉称,被告人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交通肇事至被害人蒋某某死亡,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卿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依法判决卿某某赔偿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90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8960元(33948元×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0.5年),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告人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卿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宗申牌,车辆识别号*089601)沿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双清区东风路国湘酒店地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东风路的行人蒋某某和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卿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卿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和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35000元。经查,被告人卿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蒋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30日,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及导致蒋某某死亡的后果;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卿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安葬协议,证实被告人卿某某赔偿安葬费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人卿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蒋某某2、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蒋某某2、伍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晓丹,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卿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卿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蒋某某2、伍某某要求被告人卿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2694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卿某某案发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5000元,故被告人卿某某实际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670904.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卿某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蒋某某2、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90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蒋某某2、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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