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齐某甲
左某
范某
齐某乙
齐某丙
耿某
魏克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系被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齐某丙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克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艳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讼代理人周红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魏克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牵引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李固村路口,与齐广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齐广玉当场死亡。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广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自首,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豫G×××××/豫G×××××挂重型半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5234.66元,共计246484.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合理损失。该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左某、范某、齐某乙、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8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豫G×××××/豫G×××××挂重型半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5234.66元,共计246484.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合理损失。该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左某、范某、齐某乙、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84.66元。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吴晓月
书记员: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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