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裴某甲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一辆鲁P×××××号三轮汽车,沿薄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壁镇南程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和发生相撞,致赵某和当场死亡。被告人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王艳霞
书记员: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