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甲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甲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甲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丁某甲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甲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丁某甲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丁某甲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胜才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范甫娟
书记员:董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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