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阳某甲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茹、阳海清以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阳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茹及其诉讼代理人粟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海清的诉讼代理人阳另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茹、阳海清于2016年3月4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阳某壬的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被行政拘留的11日应在其被执行刑期中予以拆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阳某壬的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被行政拘留的11日应在其被执行刑期中予以拆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审判长:韦亚平
审判员:阳玲
审判员:谢林文
书记员:喻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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