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书记员:张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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