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K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禹州至方山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三八厂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魏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魏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培
审判员:郭淑丹
审判员:李娜敏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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