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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与禹州市颍顺路交叉口南200米路段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而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慧敏
审判员:李娜敏
审判员:景艳美

书记员: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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