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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K626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燕庄世纪童星幼儿园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琳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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