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向黄某某提出要黄某某到“柿竹园矿”冶炼厂找熟人以便共同盗窃该厂铋矿,黄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黄某某便向曾某某提出到柿竹园矿冶炼厂偷矿的事,并介绍刘某某于曾某某认识。几天之后,刘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决定在柿竹园矿冶炼厂产品库盗窃矿产品,曾某某将存放矿产品的地点、值班人员、值班时间及自己上班时间等情况告诉刘某某,并商定曾某某值班当晚动手实施盗窃。同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等人来到柿竹园矿冶炼厂与曾某某见面后告诉曾某某已经安排妥当,并让曾某某负责看住一起值班的同事,以便顺利窃取矿产品,曾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曾某某回到工作车间设法让同事廖某某不发现刘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之事。当晚凌晨,刘某某等人将存放于柿竹园矿冶炼厂产品库的31包银锌渣盗走,并把所盗银锌渣藏匿于刘某某家杂房内,之后黄某某将所盗银锌渣运至永兴县销赃。2016年5月10日,上述被盗银锌渣在黄某某协助下由柿竹园矿追回。2016年5月13日,黄某某为了降低价格鉴定数额,降低法律处罚,伙同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人将盗窃银锌渣更换为品级较低的铋渣,被盗物品调包后鉴定的价值为22800元。该案启动重新侦查程序后,经鉴定,被盗银锌渣价值人民币227104.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7日,吴某某报警称2016年5月9日在白露塘镇柿竹园冶炼厂发现厂内丢失了31袋银锌渣。2016年5月10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指定北湖分局“05.09”柿竹园冶炼厂银渣被盗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2日9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永兴县城北垃圾站工地上做事,后民警赶至郴州市永兴县城北垃圾站一垃圾站一施工水渠工地上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刑初204号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同案犯曾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中,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0元)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在郴州市柿竹园矿冶炼厂盗窃矿产品,之后将所盗银锌渣藏在刘某某杂房内,之后由黄某某将赃物运至永兴县销赃,当时黄某某称了重量一共1550公斤。当时将盗窃银锌渣掉包成矿渣,最终使被盗物品鉴定时价值由20多万减少为2万多,最终使黄某某及曾某某获取轻判。2016年12月29日14时30分至14时40分黄某某对同案犯进行辨认,辨认出偷矿的有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
5、证人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曾某某等人盗窃郴州市柿竹园矿冶炼厂银锌渣,之后在永兴找到了被盗银锌渣,黄某某为了轻判伙同侯某某等人将被盗银锌渣掉包成铋渣。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左右,刘某某、黄某某在郴州市柿竹园盗窃银锌渣,当时曾某某就帮忙守着自己的同事以防被发现。2016年5月23日曾某某对同案犯黄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图片辨识证明:2016年5月9日黄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问一吨原料的价格,当时黄某某开车将原料运到孙某某的二姐毛某某家中,之后孙某某、黄某某取样后送到柏林镇鑫达化验室进行化验,大概有30袋左右,总重1.5吨。当天晚上黄某某将货物运走并支付10000元定金给孙某某。检验结果通过短信发到孙某某的手机上,内容是738银锌渣金420克每吨,银16040克每吨,铋56.16%,铜0.070%,水分4.23%。同时对送至化验室登记表、样品标号、结果、鑫达化验室发送化验结果短信以及孙某某根据化验结果估算的20万元左右价值等均进行了辨识。
8、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冶炼厂保管员冯某某发现银锌渣被盗,后冯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调取视频后发现一男子将视频监控探头移开,三名陌生男子搬运银锌渣,之后李某某、林某某一起查看现场并发现曾某某有嫌疑,之后曾某某承认自己牵线搭桥、望风实施盗窃,并交代赃物放在永兴县,之后冶炼厂安排私人把被盗厂品追了回来。当时被盗31包银锌渣,产品通过化验估价大概三万到五万。
9、证人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凌晨曾某某进入冶炼厂的事实。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黄某某恳请侯某某帮忙将盗窃数额价值降低,并给侯某某两条烟及3800元用于周转,之后侯某某同意,侯某某找到吴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四人希望他们帮忙隐瞒事实真相,将银锌渣品质降低改为铋渣,吴某某等人同意,之后黄某某请客给每人2000元予以感谢。
11、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郴价认定(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实验检测分院检测报告证明: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实验检测分院对抽样取样银锌渣31袋和18袋中所含Ag、Bi、Au、水分进行检测。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31袋和18袋矿渣进行价格认定,经鉴定,31袋被盗矿渣价值人民币227104.77元。被告人刘某某拒绝在鉴定意见上签字。
12、现场检查及抽样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证件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7日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在柿竹园冶炼厂盗窃31袋矿渣,现31袋矿渣存放在柿竹园冶炼厂仓库,为逃避打击,从轻判决,另准备31袋品位含量低位的矿渣存放在柿竹园冶炼厂仓库,用于作为虚假证据。31袋含量低位的矿渣已有13袋被他人使用,尚有18袋存在柿竹园冶炼厂仓库中,为确认31袋被盗矿渣的重量及品位含量,确认18袋品位含量低位的矿渣的重量及品位含量,民警依法逐包进行称重和抽取样品,并依法将上述取样物品予以扣押。
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5月17日13时00分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冶炼厂进行现场勘验,附照片一组。
1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同案人黄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附照片一组。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黄某某介绍认识“少爷”(即曾某某)。有一天,刘某某在柿竹园矿的菜市场时又碰到了黄某某,黄某某就讲有个发财的路子,刘某某问是什么事情?黄某某讲在附近有个“业务”(指偷矿)。刘某某问这个事情稳不稳?黄某某讲这个事情相当可靠,黄某某跟厂里内部一个人说好了,等有信息时(指有合适偷矿的时机)再打电话通知刘某某。
5月初的一天晚饭后,刘某某想起偷矿这个事情后,打了一个电话给黄某某,问今天晚上可否做事(指到柿竹园冶炼厂偷矿)?黄某某说可以,“少爷”上零点班。晚上11点钟左右。之后,黄某某开那辆皮卡车送刘某某到了柿竹园冶炼厂后门的位置,让其熟悉了一下周边的地形。看完后,黄某某又开车载着其返回了家,并把车交给刘某某。然后刘某某将皮卡车开到柿竹园冶炼厂后门的位置,刘某某停好车就在车上等。等到晚上2点多钟,“少爷”从厂里走出来,来到后门位置,和刘某某接了头,并隔着铁门谈了一下。因铁门下面的边缘与地面之间的距离很高,人随便可以钻进去,于是刘某某从车上抓了一把蛇皮袋子,并从地上找了一根80公分长的木棍,然后从门下钻了进去。因门口位子有一个摄像头,刘某某进去后,就用木棍将摄像头移动了方向。之后还背了两袋粉末矿渣从铁门下推出来。这时“少爷”讲,这个不能搞,厂里有数,到时会追责的,还说要装就装炉子旁边的废料。讲完就准备离开,走前又跟刘某某交代“少爷”到值班室睡觉去了,并帮其看着和值班的同事。
离仓库大棚门口10米远的地方就是冶炼的炉子,旁边堆了很多黑色一坨一坨炼铋剩下的废渣,刘某某用袋子装了29袋,每一袋大约50斤重。装完后,刘某某又一袋一袋从门下的缝隙推了出来。之后,刘某某将这些偷出来的矿渣和两袋矿粉全部运出到冶炼厂后门。出后门时,刘某某也是从铁门下面的空隙里推出来的。出门后,刘某某将偷出来的东西全部装上皮卡车,还打了黄某某的电话,告诉黄某某东西已到手,之后,刘某某开着车回到自己租住在香山坪的家中。第二天上午8、9点钟,黄某某来到刘某某家里,告诉刘某某讲货由黄某某来处理。上午11点多钟,黄某某说已经联系了永兴一个老板,下午就拖到永兴去。当天晚饭时,黄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厂里已经知道这个事了。没过多久,黄某某开车带起柿竹园冶炼厂保卫科的四个人到了刘某某家里。之后,黄某某和保卫科几个人一起去柏林拖货了。过了几天,黄某某被派出所的警察抓了,刘某某知道消息后心里慌了,怕派出所的警察也来抓其,于是,刘某某将原来用的那张手机卡丢掉了,并在下白水安置小区重新租了一套房子。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26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7104.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应以第一次22800元的鉴定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5月13日,同案人黄某某为了降低价格鉴定数额,降低法律处罚,伙同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人将盗窃银锌渣更换为品级较低的铋渣,被盗物品调包后鉴定的价值为22800元,该案依法启动重新侦查程序后,经鉴定,被盗银锌渣价值人民币227104.77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
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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