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乾坤,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金山置业公司员工,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霞,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坤及其辩护人蒋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乾坤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叠翠园小区西门口时,与站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姬某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H×××××号、豫H×××××号、豫H×××××号、豫A×××××号四辆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叠翠园小区保安张某1拨打120报警,张乾坤弃车逃逸,被害人姬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9日1时20分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乾坤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乾坤于2018年4月19日14时30分到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被告人张乾坤的家属对其进行了赔偿,其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位受损车主韩某、窦某、毋某、张某2表示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各车主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再对被告人张乾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乾坤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窦某、张某2、毋某、韩某陈述2018年4月18日晚将把车停放在绿都叠翠园小区附近,当晚车辆被撞等情节;证人张某1证实其是绿都叠翠园的保安,2018年4月19日0时12分左右,其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把一个正在打电话的女的撞飞,又撞到路边停放的小轿车,连撞了四辆车,小轿车才停下来,其告诉小轿车的司机不能走,其打了110和120,就看到男司机向北跑了等情节;证人刘某证实2018年4月19日0时左右,其接到张乾坤的电话说他在大医院下面撞车了,2018年4月19日5、6点左右,张乾坤给其打电话问情况,其告诉张乾坤说对方已经死亡,并告诉张乾坤让他去投案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陈某证实2018年4月19日0时左右,姬某从其家里吃过饭离开,2018年4月19日0时30分左右,接到电话知道姬某在其家门口出事等情节;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乾坤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抢救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视频资料,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乾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乾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乾坤家属已经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姬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乾坤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大意造成,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乾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乾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婧
人民陪审员 吴斌
人民陪审员 李青枝
书记员: 陈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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