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JQ3953冀JWR3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庙下镇红绿灯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推行的轮椅车相撞,致王某某(男,85岁)和轮椅车乘坐人许某某(女,87岁)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110电话指令到事故现场处理,并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询问。在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之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接受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许某某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廉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6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吴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侦破经过、汝公交认字(2015)第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的电话后就到事故科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接受询问,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事故科接受处理,不符合案发后主动投案的自首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
书记员:权俊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