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伍某某
伍敦银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7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法律工作协会法律工作者。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伍敦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常德市地税局旁边天鹰建设工地浇灌混凝土后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沿武陵桥路段人行横道右转弯上武陵大道时,遇被害人闵某沿武陵大道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由于伍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注意观察不够,且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右侧护栏与被害人闵某发生碰擦,造成被害人倒地被右后车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受害方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伍某某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伍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受害方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伍某某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伍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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