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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汪某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马X
马守德
张娟

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男,生于1994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马守德,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娟,女,生于1987年1月7日。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娟犯交通肇事罪、汪某某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被告人张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0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被告人张娟无驾驶资格而将其甘C63129号“东风风行”小型客车交由被告人张娟驾驶,当被告人张娟驾驶该车沿本市市区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川公司六中门前时,因对道路交通状况判断不明,盲目驾车行驶,致使车辆左前角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马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张娟驾车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马X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为重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股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腕部骨折、右眶骨、颧骨骨折、左侧7和8肋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张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
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娟和被告人汪某某商定,由汪某某顶替张娟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
当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是肇事者,后因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又如实供述了替张娟顶罪的事实。
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下降,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吃饭、穿衣),不能自主行动,活动范围受限为四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左足轻度足下垂为七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周边10度至15度视野缺损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张娟、汪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2933.17元(后期护理费另计)。
具体认定如下:医药费369384.17元,据实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元/天×89天×2人=1210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70%+4%+1%)=28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40元/天=3560元,营养费89天×10元/天=890元,依法认定;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住宿费350元,据实认定;鉴定费合理部分为1170元,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9980.88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718元因证据不充足不予认定。
后期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804元/年×5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12402元/年,应以分期给付为宜。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娟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张娟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实施者,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娟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对上诉人张娟、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定罪准确,量刑及确认的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但对上诉人马X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不当,确定赔付方式欠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马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张娟、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三、上诉人马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585.4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不足部分895585.43元,由上诉人张娟赔偿80%即716468.34元,由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赔偿20%即179117.09元,扣除已付9000元,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还应支付170117.0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娟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张娟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实施者,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娟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对上诉人张娟、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定罪准确,量刑及确认的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但对上诉人马X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不当,确定赔付方式欠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马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张娟、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三、上诉人马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585.4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不足部分895585.43元,由上诉人张娟赔偿80%即716468.34元,由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赔偿20%即179117.09元,扣除已付9000元,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还应支付170117.0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审判长:徐兴
审判员:狄培明
审判员:张洪勇

书记员:赵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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