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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立交桥上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4.8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邱么润
审判员:翟希顺

书记员: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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