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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10V9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农行营业所西边路口处,撞住行人张某某,致使双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经邓州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血醇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72.80mg/100ml。
经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调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龙洛

书记员:陈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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