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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乔端镇土门村马排庄组21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138号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夜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XL822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乔端镇土门村东庄组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曹青风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抓获时无反抗情节。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1mg/100ml。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曹青风系胸部、腿部拉伤导致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曹青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18日晚上,我和邻居在一起喝有三两酒,酒后我和朱某某一起去找他一个朋友。在去加油站的路上行驶至乔端镇土门村卫生所东边附近,路段是慢下坡,我的车灯不是太亮,天下着小雨,我沿着中间的黄线行驶,我正驾驶车辆行驶,看见我的车的前边路中间有一个人弯着腰站着,我看见的时候离车很近了,已经到人跟前了,车就撞到人了。然后过来一个人是李某某,说可能撞着人了,不到两三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2014年3月18日8点左右我和王某某、靳某某在我家喝酒,喝了一瓶,然后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朋友用他车呢,王某某说叫我跟他一起去刚才给他打电话的朋友办个事,我就坐车跟他一起去了。坐上车后我就睡着了,车停下来以后我醒了,看见前挡风玻璃烂了看不见路上,王某某说车出事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14年3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正在村路口烧香菇时,听见在路上传来很大的声音,我就赶快来到路边,我看见在路边有一只鞋,鞋的前方往乔端的方向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我来到面包车跟前看见那个穿黑棉袄的那个娃在驾驶室座位上坐着,在车的后排座上坐着一个穿红棉袄的一个娃,我把穿棉袄的那个娃从驾驶室座位上喊下来,在下车的过程中穿黑棉袄的那个男的说是穿红棉袄的那个男的开的车。
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2014年3月18日晚上,朱某某来到我家,叫我到他家喝酒,王某某我们三个人喝了一瓶卧龙玉液,大概晚上10点左右,他们两个人把我送回家坐了十几分钟,朱某某就和王某某一起走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鉴定意见:
证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1mg/100ml.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
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曹青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与曹青风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曹青风亲属的谅解。
8、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后证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被传唤抓获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时王某某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量刑情节,二审时河南省南召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刘洋代理 审判员祖祯祺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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