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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李翔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翔,中专文化。
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翔驾驶甘FC655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34km+4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李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翔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翔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审判长:刘建军

书记员: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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