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生于1993年4月8日,住岷县。2017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包永明,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其甘J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兰渝线237公里300米(岷县梅川镇红水村)路段处时,将行人陈某某1碰撞,致陈某某1当场死亡,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将驾驶的甘J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牌拆卸,并将车辆藏匿于岷县���阳镇开发区顺兴和制药厂后河堤路上。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司法鉴定,陈某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引起颅脑损伤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1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与死者陈某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包某某赔偿死者亲属陈某某7、丁某某、杨某某1、陈某、陈某某5、陈某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30000元(已履行),死者亲属对包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2、董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费用并取得谅解,属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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