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5、刘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已就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结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戴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03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沿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民生村地段行驶时将从该车下车的乘客周某3撞倒,造成周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石某离开现场。2018年3月27日,石某自动投案。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周某1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证人陶某、范某、刘某1、姚某、李某、周某2、禹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信息,驾驶信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2.死亡原因鉴定,证实被害人周某1系交通肇事致死;3.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负交通事故全责;4.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肇事车辆车况,车速鉴定文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安全状况及现场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人石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亦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石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石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跃民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书记员: 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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