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飞公司门口处,与推人力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相撞,致被害人万某甲当场死亡,万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取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相关身份证明、民事调解证据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乙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事故发生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万某乙及万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事故发生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万某乙及万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审判长:邢燕
书记员: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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