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CQ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湘潭县杨嘉桥镇碧源村黄毛组地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客车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家属在原审期间已经赔偿8万元的基础上又支付6万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客车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
书记员:李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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