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三民,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三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三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章三民驾驶湘A5H98N小型面包车由湘乡市金石镇石坝村往龙潭方向行驶,途经X042县道湘乡市金石镇童家村喻家组地段时,发生与同向行人刘某某相撞,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三民驾车逃逸。次日2时许,被告人章三民到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章三民的亲属代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安葬费七万元,其余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章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章三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一方部分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章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事诉讼原告汤某某、刘某某、刘AA另行提起的(2017)湘0381民初1062号案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人章三民赔偿原告汤某某、刘某某、刘AA40104.5元(已扣抵已支付的70000元),并由原审被告人章三民负担该案受理费2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章三民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40104.5元及民事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审被告人章三民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章三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一方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章三民上诉称:“没有驾车逃逸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家庭特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经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下车积极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虽然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已经认定有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二审期间上诉人章三民在原审期间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基础上又交纳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的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称家庭特殊、经济困难,并不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三民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三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
书记员:李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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