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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5月8日,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袁坡村20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0日被南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LFK878号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安方向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在中间行车道行驶的豫R41113号大型客车的左前轮相撞,造成客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边沟内,两车及路产受损,并造成张某某、张某甲、韩某某、范某某死亡,柳某、樊某、郑某等24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重伤一级1处,重伤二级5处,轻伤一级6处,轻伤二级18处,轻微伤16处。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价格评估,豫LFK878号轿车损失价值13055元,豫R41113号客车损失价值166780元。经调查,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7000元;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范某某的家属256760元,赔偿张某甲的家属570500元,赔偿韩某某的家属6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五人重伤、多人轻伤及巨额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死伤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正在与相关人员协商,对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成然人民陪审员杜德文人民陪审员闫宏霞

书记员:马 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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