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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女,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武雄之子。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母亲,本案被害人张武雄的妻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组织机构代码:77449112-2。
法定代表人杨政,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滨,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1、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1222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714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1、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1、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1、杨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定州国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1、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师某、杨某2、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肇事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赵河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遗漏当事人,属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丁忠泽
审判员 龚俊利
审判员 陈燕琳

书记员: 管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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