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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住信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交通肇事罪
2010年9月14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SJ6122号雅阁轿车沿信阳市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意门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拉架子车的张成成撞伤,张成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未到公安机关及时说明事故事实,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成无责任。2010年12月27日,胡某被公安机关上网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8000元。
(二)诈骗罪
2010年2月25日,被害人吕炎应被告人胡某之父胡明亮(另案处理)的邀请来到信阳并成立信阳银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信阳师范学院西门21亩土地。4月27日,被告人胡某以该土地为集体住宅用地,需办理个人土地证并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吕炎12.6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原判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吕炎的陈述;证人胡长进、叶军、马子洋、张换中、饶西念、程芳胜、甘树庆、李荥、王德兵、王伟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饶西念银行账户明细、金牛山管理区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信阳银发投资公司流水账目、土地使用证及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均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肇事案发后上诉人胡某虽拨打了120并随车到了医院,但很快就借故离开,没有实施为被害人缴纳住院押金等救助行为,也不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肇事逃逸,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构成交通肇事罪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胡某于2010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但随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胡某于2010年12月27日被抓获,因缺少自动投案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吕炎12.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吕炎的陈述;证人叶军、王德兵、李荥、张换中、饶西念、程芳胜、马子洋、甘树庆的证言;饶西念银行账户明细、金牛山管理区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信阳银发投资公司流水账目、土地使用证及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均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胡某的刑罚执行起止期间计算错误,应纠正为“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书记员:张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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