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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崔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情形,原判对崔某某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江松涛

书记员:樊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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