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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工人北街一巷81号4单元9号,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以(2007)新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出租房处,新乡市中原路坛后街5号楼4单元6楼西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68.93克,咖啡因237.34克。
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强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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