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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易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又名易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汤阴县人民法院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易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丙、易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豫052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杨某某、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7年2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C×××××长城轿车窜至汤阴县宸玉嘉府小区附近,杨某某进入该小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6号楼5单元5楼东户田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700余元;进入12号楼2单元5楼西户秦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50余元;进入12号楼2单元4楼西户肖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进入11号楼2单元2楼西户郑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进入11号楼3单元201室杨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4500余元;进入11号楼3单元2楼西户江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余元。
二、2017年2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易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C×××××长城轿车窜至汤阴县人民路江南春天小区附近,由杨某某、易某甲进入该小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18号楼3单元5楼东户李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18号楼1单元1楼西户石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450余元;进入18号楼1单元301室李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进入18号楼3单元402室吴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1号楼1单元202室郑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880余元;进入1号楼1单元501室常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进入1号楼2单元4楼东户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800余元;进入7号楼2单元5楼西户魏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400余元;进入7号楼1单元502室杨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19号楼1单元302室韩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进入9号楼2单元401室张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进入19号楼1单元4楼东户张某乙家中,盗窃南京牌香烟一盒;进入6号楼2单元402室王国强家中,盗窃人民币150余元。
三、2017年2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丙经事先预谋,由袁某丙驾驶闽C×××××长城轿车,载杨某某、袁某甲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福源小区附近,由杨某某、袁某甲进入该小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1区12号楼3单元4楼东户牛占山家中,盗窃人民币370元;进入1区12号楼3单元5楼西户李某丙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1区12号楼3单元101室孙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进入11号楼1单元2楼西户郭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四、2017年2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丙经事先预谋,由袁某丙驾驶闽C×××××长城轿车,载杨某某、袁某甲窜至汤阴县宸玉嘉府小区附近,由杨某某、袁某甲进入该小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7号楼1单元2楼东户张某丙家中,盗窃人民币600余元;进入6号楼6单元1楼西户郜某家中,盗窃白金项链一条和白金戒指一枚,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进入6号楼6单元5楼西户许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余元;进入8号楼1单元3楼西户张某丁家中,盗窃人民币400余元;进入4号楼2单元502室宁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895元;进入8号楼1单元301室元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余元。
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丙又窜至汤阴县向阳路河畔人家小区附近,以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常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800余元和一块英格纳手表,经评估,手表价值人民币2871元,案发后,手表已追退;进入6号楼3单元1楼东户王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进入8号楼2单元402室李某丁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8号楼2单元1楼东户乔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和罗宾手表一块,经评估,手表价值人民币165元,案发后,手表已追退;进入8号楼3单元1楼东户李某戊家中,盗窃人民币290元。
五、2017年2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C×××××长城轿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福源小区附近,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8号楼3单元5楼西户刘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又窜至工行家属院小区1号楼5单元3楼西户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一块男士梅花手表、一条女士老凤祥黄金手链,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772元;进入3号楼1单元302室付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3号楼1单元4楼东户赵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程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六、2017年2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易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乘坐出租车窜至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学府花园小区附近,由易某丙负责放风,杨某某等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居民家中,进入19号楼1单元3楼东户靳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进入19号楼2单元3楼西户李某己家中,盗窃人民币270余元;进入17号楼2单元5楼西户郭某乙家中,盗窃部分零钱;进入23号楼4单元3楼6号王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进入11号楼3单元2楼西户王某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
七、2017年2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C×××××长城轿车窜至洛阳市老城区银鑫锦绣港湾小区附近,杨某某等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A座1806室闫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进入该小区B座1103室张某戊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和一块浪琴牌手表,经评估,浪琴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354元,案发后,手表已追退;进入该小区A座1703室高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八、2017年2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C×××××长城轿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洛阳理工学院绿园小区附近,杨某某等人以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布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进入该小区6号楼5单元601室单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6000余元;进入该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张某己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50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320元;被告人易某甲入户盗窃13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80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入户盗窃15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94元,其中袁某丙负责开车;被告人易某丙入户盗窃5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退赃940元,被告人袁某甲退赃1300元,被告人袁某丙退赃4687元,被告人易某丙退赃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丙、易某丙对各自参与盗窃犯罪情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等人对其家中被盗情况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易某甲、袁某甲、易某丙前科犯罪情况的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认定被告人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易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杨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丙、易某丙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杨某某、易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易某甲夜间入户盗窃,因入户数量太多,虽二人对入户盗窃的具体位置及盗窃数额的供述具有概括性,但每户被害人对其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及金钱数额均有详细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原判认定杨某某、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丙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袁某甲、袁某丙参与入户盗窃15户、盗窃数额为12894元及袁某甲系盗窃具体实施者,且有犯罪前科,袁某丙所起作用较小等具体情节,对二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袁某甲、袁某丙的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树军 审判员  高 源 审判员  张立永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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