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正。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罪犯张某正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某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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