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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被害人夏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夏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系被害人夏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雷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0日。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何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8,101.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78.4元。何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剩余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关于何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夏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1月份起就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塔水天调工业园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均居住在公司且工资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某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判处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淳
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
代理审判员 凌勇

书记员: 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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