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某。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做出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黄某在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67.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3.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黄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黄志坚 代理审判员 高 芳
书记员: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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