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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杜松鼎、被告人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明知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赵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唐小虎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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