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煤矿四工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新邵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新邵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新邵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子。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姜某与刘某艳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姜某驾驶登记于刘某艳名下的车牌号湘E×××××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文体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地段时,遇行人通过,姜某在人行道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将行人陈某4撞倒,致陈某4受伤。车牌号湘E×××××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保险与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案发后,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000元。2018年2月9日16时许,陈某4因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5日,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因被告人姜某造成陈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460828.05元,其中医疗费1032031.79元、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237636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营养费8700元、医疗器械费6580.26元、救护车费5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2018年1月23日,马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应赔偿的1120000元中扣减20000元后,已赔偿1100000元,该扣减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姜某、刘某艳提出索赔请求。原审采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刘某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项损失共计289828.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姜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判赔过多。刘某艳上诉提出,她与姜某已离婚,且姜某系交通肇事者,她不能承担因姜某交通肇事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8)湘0521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某上诉还提出,原审民事赔偿判赔过多。经查,原审依照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判决姜某、刘某艳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项损失289828.05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艳上诉提出,她与姜某已离婚,且姜某系交通肇事者,她不能承担因姜某交通肇事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案发时,刘某艳与姜某尚未离婚。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刘某艳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理应共同担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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