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8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湘K×××××(湘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李某,被告人彭某甲受雇于李某负责押车及装卸货。
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应李某要求代为驾驶湘K×××××(湘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到岳临高速162KM+920CM处第二车道内时,恰遇被害人彭某丙搭乘熊某驾驶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由于李某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和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被告人彭某甲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驾驶机动车,且被害人彭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害人彭某丙所驾驶的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的湘K×××××(湘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熊某受伤、被害人彭某丙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与被告人彭某甲没有报警保护现场,由李某马上继续驾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被害人彭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的交通肇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交通肇事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车主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某李某将其所有的湘K×××××(湘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被害人家属抵作全部赔偿款,再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修车等费用,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执行和解协议书、交通肇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乙、熊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505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1670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讯问被告人彭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车主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某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的逃逸情节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要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彭某甲的逃逸行为不是入罪要件,属于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鉴于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刑期15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审 判 长 尧 航 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书记员:蔡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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