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李某1之父。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湖南K×××××货车(系报废车辆)载沙子从新化县炉观镇自西向东驶往新化县炉观镇小金溪村方向,在小金溪村一上坡路段,遇相对方向罗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某和被害人李某1向下坡路段驶来,两车会车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货车碰撞到了李某1的左脚,致被害人李某1左下肢受伤。被告人黄某某停车下来后看到李某1受了伤,便驾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李某1左小腿膝关节以下平面、足跟及足掌后2/3皮肤套脱,左下肢损伤术后,左踝关节跖屈内翻畸形,足跟不能着地,跖屈-20→伸40度,活动度20度,内外翻不能,左足、小腿肌力下降,肌力约4级,影响左下肢行走、负重及发育,评定为八级伤残、重伤二级;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天。李某1原已另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罗某1及其父母罗某2、奉秀中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13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56455.35元,并判决由罗某2、奉秀中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192.61元。剔除该赔偿数额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实际尚存在经济损失283262.7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医疗资料、交通费收据、该院(2016)湘13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痕)字[2016]117号车辆检验报告、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135号分析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1、许某、邹某、欧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湘1322刑初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李某1提出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过低。经查,原审法院(2016)湘13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对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了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民事判决认定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李某1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凯珊
审判员 黄德雄
审判员 贺 丽
书记员:殷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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